各学院、部、处及校直属单位:
为适应新时期学生教育、管理和服务的新要求,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特对2005年制定的《北京化工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试行)》(北化大校发〔2005〕66号)进行了修订,并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实施,请遵照执行。
北京化工大学
2016年7月18日
北京化工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本着依法治校、规范管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北京化工大学章程》等,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北京化工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和高职(专科)学生,其他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学生在校内外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适用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本规定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学校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处理过程中要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条对于实施了违规、违纪行为或其他有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但按规定不予纪律处分的学生,学生工作办公室或者学生所在学院有权根据其主观过错,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督促其转变思想、改正错误。
第六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六)学校规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第七条留校察看期一般为六个月至一年,察看期从做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留校察看期满,须由学生本人申请,学院提出建议,学生工作办公室做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解除留校察看不是撤销处分。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的,察看期顺次延长。
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期满后终止察看;有突出贡献者,可提前终止察看,但察看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留校察看期间表现较差的,可延长察看期,一般延长半年,但以延长一次为限;留校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班学生,不能在毕业前给予解除者,不能毕业,按结业处理。察看期满后,由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鉴定,学校同意后,换发毕业证书。
第八条 学生实施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事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事后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有悔改表现,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诱骗、胁迫从事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从事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校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学生实施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拒不承认的;
(三)事后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四)屡次实施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勾结校外人员,实施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指使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八)其他依照校规可以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条以上处分规定的,从一重处断。
第十一条为他人从事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提供信息、场所、工具或进行掩盖等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曾受过两次处分的,第三次违法、违规、违纪时,应当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曾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受记过以上处分,第二次实施应受记过以上处分行为者,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凡受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其实施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属于某种奖励或奖学金评定中否定条件之一者,取消其自处分之日起一年内学校和学院的奖励、奖学金评定资格;对于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取消其在察看期及终止察看后半年内学校和学院的奖励、奖学金评定资格;
(二)学士学位的授予按《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博士、硕士学位的授予按照《北京化工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违纪学生应赔偿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五)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具体处分规定
第一节 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下列行为,属于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二)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四)刊印、传播非法刊物,从事非法活动;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有民族歧视、侮辱内容;
(六)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参与、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与财产;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学生触犯国家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性质恶劣,受到拘留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本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受到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本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本应受行政处罚,但是公安机关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交由学校自行处理者,学校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其应受处罚的档次,比照上述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文件有直接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构成民事侵权,损害国家、集体、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下的处分。
本文件有直接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将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物质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将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堵塞消防通道、无火情况下触发报警装置、谎报火警的;
(三)阻碍消防车辆、人员通行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的;
(五)在重点防火单位或者场所擅自使用明火的;
(六)故意或过失引发火情或爆炸的;
(七)因个人或集体行为,造成消防安全隐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及学校消防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所在地区或者学校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严重扰乱紧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明知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却隐瞒病情或拒不接受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故意散布谣言,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其中具有侮辱、诽谤、迷信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制作、散发宣扬、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举(承)办大型活动,未按要求进行报批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的,给予举(承)办活动的负责人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节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参与打架斗殴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殴打他人未致伤的,给予记过处分;致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伤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用言辞侮辱、挑逗或其他方式引起事端、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唆使他人打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打架后,唆使、纠集他人报复或寻衅闹事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报复、威胁或殴打证人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的,视其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以上行为,触犯国家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按照本文件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参与打架斗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比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从重处分:
(一)为打架斗殴的预谋者或策划者;
(二)勾结校外人员参与的;
(三)持械斗殴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参与打架斗殴并作伪证的;
(六)先动手打人的;
(七)殴打他人致伤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有关部门的裁定(数目、时间等)交纳赔偿金的。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分别处分如下:
(一)隐匿、毁弃、私拆或冒领他人信件、包裹或汇款单等,或者非法占有、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邮件、电子邮件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冒用他人名义从事违法、违规、违纪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给他人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谩骂、侮辱或者诽谤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手段或者直接恐吓、威胁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纠缠或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节 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涉及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超过二百元,不超过一千元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涉及金额一千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盗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勒索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涉及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超过二百元,在一千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涉及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涉及金额二千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诈骗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涉及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超过五百元,在一千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涉及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侵占公私财物或者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涉及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超过一千元,在三千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涉及金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涉及金额一万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毁、破坏公私财物或公共设施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涉及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超过五百元,在二千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涉及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涉及金额五千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未经许可,私自转让、许可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学校科技成果,包括技术秘密的;
(三)有其他违反学校关于知识产权规定的行为,使学校权益受到损失的。
第五节 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损害学校声誉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未经许可,在个人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者标识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代表学校、学院等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者做出不负责任承诺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代表学校、学院等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参加活动的;
(四)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节 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离校连续4天的,给予警告处分;连续6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连续8天的,给予记过处分;连续10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未按时参与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未经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缺席者,一学期内累计达到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累计达到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达到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累计达到6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一学期内受到相应处分后再次出现该种违纪行为时,学时数重新累计。
未经批准,离校连续两周或一学期累计四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考试纪律的,视其情节轻重及认错程度,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违反考试纪律构成考试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于违反考试纪律以及违反考试纪律构成考试作弊的认定,参照《北京化工大学考场规则》。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盗窃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有组织作弊的;
(四)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的;
(五)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六)再次作弊的;
(七)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完成课程作业、科学研究报告、课题申请报告、毕业论文(设计)或学位论文、学术论文、书籍编撰等科学研究活动或其它相关活动中,有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结果或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组织论文买卖、代写或组织其它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篡改、恶意破坏他人研究成果、实验数据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包庇严重学术不端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学校或有关学术组织、科研管理机构学术不端相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参照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学术委员会等学术权威组织的认定。
第七节 妨害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二条故意作伪证或者销毁、隐匿证据,使调查造成困难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参加传销等非法商业活动,经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伪造、变造、出卖、购买各种证件、证书、证明文件、印章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转借各种证件、证书、证明文件、印章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及学校资助相关规定,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助学贷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校医院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的(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开假证明等),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私自转让、出租学生宿舍床位,没收其违规收入,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擅自调换、占用宿舍、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擅自进入异性宿舍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留宿校内外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未经批准因留宿校内外人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在学校管辖的学生公寓、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处留宿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违反住宿管理规定,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的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以上行为引起火警、火灾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宿舍内进行商业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校园管理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着装不整或着污秽服饰进入公共场所或在公共地区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校园内行为不检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校园内除指定的室外吸烟区外,禁止吸烟。在室外指定吸烟区吸烟的,应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违规吸烟的,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有乱涂画、乱张贴、乱挂放、乱扔杂物等故意破坏环境卫生或公共物品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将宠物带入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宿舍等场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饮酒滋事,扰乱社会场所秩序或者学校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校内设摊开展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经劝告不听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未经学校同意,在校内举行集会、讲演、讲座、报告等公共集会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出版刊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其他违反校园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因实验过程中脱岗、违反操作规程,损坏、丢失仪器设备,造成一定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规购买、领用、使用、保存、处置化学危险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或其他管制物品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未将实验废弃物实行分类存放,未做好无危害处理、包装或标识,并妥善贮存的;毁损、乱标或不标危险品标签,违规摆放化学试剂与耗材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危险实验未征得指导老师批准或私自在他人实验室操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因违规用火、用电或不当的实验操作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违规饲育、检疫、使用、处置、管理实验动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其他违反学校实验室安全及环保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分如下:
(一)在网上公开诋毁学校形象,损害学校声誉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网上散布和传播虚假、有害消息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经允许,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或者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中存储的信息,依据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未经允许开设代理、BBS、FTP、VOD、BT等服务器以及聊天室,或者盗用他人、组织的帐号、密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五)盗窃虚拟财产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六)制造、故意传播和应用计算机病毒,或者非法扫描、侵入他人或者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依据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学校网络安全及计算机使用相关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节 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制作、传播淫秽物品、非法书刊、非法音像资料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二条赌博或变相赌博的,除没收赌具、赌资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卖淫、嫖娼或组织、协助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有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德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取证与查实
第五十七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院发现学生有违规、违纪行为时,应当首先查清事实,及时收集证据材料,涉及违规违纪性质界定的证据应当首先收集,确定违纪违规性质及程度时,应当有证据支撑材料,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应当重新收集或调取,学校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视违规、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经学校主管部门或学院整理原始资料后,学生工作办公室负责汇总审查。
第五十八条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交被调查人核对。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调查人员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九条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调查笔录的原件。
第六十条当事人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当事人书面陈述事实的原件。
第六十一条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院的学生时,由学生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六十二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院经过调查,拟建议学校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告知学生建议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或者其代理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建议处分在严重警告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学院自行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学生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建议处分在记过以上的,由学生工作办公室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学生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六十三条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六十四条经过复核,认为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给予学生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及学院提出关于纪律处分等级的初步意见,经学生工作办公室审核,报主管校领导审批;拟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由学生工作办公室承办人提出关于纪律处分等级的意见,经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审核通过的,报学校审批,审核未通过的,由学生工作办公室承办人重拟纪律处分等级的意见,再经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进行审核。
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拟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报主管校领导审批;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学生工作办公室承办人建议予以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告知学生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学生放弃听证权利的,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直接审核学生工作办公室的意见;学生按规定申请听证的,由学生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听证会,由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根据听证的结果,提出关于纪律处分等级的意见,报学校审批。
第六十五条学校处分学生应当针对每个被处分的学生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学院、年级、专业、班级、学号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规章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七)学校名称和处分日期。
第三节 送达
第六十六条处分决定作出后,由学生所在学院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一式三份)。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留置送达。学校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处分学生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处分学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也可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学生。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学校可以在校内公告栏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七条 学生工作办公室建议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拟予开除学籍处分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学生工作办公室应在收到学生的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组成人员另行规定。
拟被处分学生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拟被处分学生书面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对于处分事实不清、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
第六十八条学生工作办公室在举行听证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拟被处分学生,由拟被处分学生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六十九条拟被处分学生或拟被处分学生委托代理人应按时参加听证。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十条 听证应由非本事件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拟被处分学生认为主持人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学校决定。
第七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事件调查人员。拟被处分学生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拟被处分学生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拟被处分学生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本人事件的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事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本人违法、违规、违纪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七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拟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事件调查人员提出拟被处分学生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证据、处分依据以及处分建议;
(三)拟被处分学生就事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拟被处分学生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拟被处分学生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应当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七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学校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节 申诉
第七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主管纪检工作的党委副书记任委员会主任,成员由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其中学生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办公室的监察室。
第七十七条 学生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
经复查发现处分决定确实有误,应由学生工作办公室及时更正并妥善处理。
第七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受处分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七十九条 受处分学生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受处分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从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诉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节 其他
第八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处分决定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八十二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院、班级范围内公布,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办公室决定是否公布。
第八十三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学校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在学校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学校接受培训等教育方式教育的学生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下、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的行为,在本规定实施之后尚未处理的,适用行为时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